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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 三 章 普通航空業 第 一 節 飛航作業 ( 112年10月27日)
第 201 條
航空器使用人及機長應確保航空器適航,並備妥乘員安全之各項設施,始得飛航。航空器使用人如發現任何不良設施影響其飛航者,應立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第 201-1 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設置全職且適任之航務主管、機隊主管及機務主管,並報請民航局備查。

第 201-2 條
航務主管除應熟悉與其業務相關各類手冊、營運規範及相關民航法規外,並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持有或曾持有民航運輸駕駛員檢定證或商用駕駛員檢定證並擔任機長三年以上經驗。
二、擔任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航務管理或監督業務三年以上之經驗。

第 201-3 條
機隊主管除應熟悉與其業務相關各類手冊、營運規範及相關民航法規外,並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持有至少一種該航空器使用人所用機型之有效民航運輸駕駛員檢定證或商用駕駛員檢定證。
二、擔任民用航空器機長三年以上之經驗。但經民航局確認申請人具有同等之航空經驗者,不在此限。

第 201-4 條
機務主管除應熟悉與其業務相關各類手冊、普通航空業維護作業、營運規範及相關民航法規適用之維護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持有或曾持有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並具有機務相關工作三年以上之經驗。
二、民用航空器五年以上之維護經驗,且其中一年以上曾擔任管理職之經驗。

第 201-5 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提供適當訓練,俾利主管人員熟諳本規則及相關手冊、規定。

第 202 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檢附營運規範(如附件二)一式二份,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並發給營運規範核准項目表後,始可從事普通航空作業。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營運規範之有效性。營運規範失效時,不得從事普通航空作業。

第 202-1 條
航空器使用人於從事噴灑之飛航業務時,應符合附件二十之一之規定。

航空器使用人於從事直昇機機外掛載之飛航業務時,應符合附件二十之二之規定。

航空器使用人於從事自由氣球飛航活動及自由氣球繫留作業時,應符合附件二十之三之規定。

航空器使用人以單渦輪發動機飛機從事各類飛航作業時,除應符合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一條及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外,並應符合附件二十之四規定。

航空器使用人以直昇機從事離岸飛航作業時,應符合附件二十之五之規定。<br />

第 203 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自我督察計畫及失事預防飛安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第 203-1 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依安全管理系統評估飛航計畫中所定機場之救援及消防服務等級,以確保其航空器獲得必要之防護。

前項評估作業應依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飛航標準辦理。

航空器使用人應將評估合格之救援及消防服務等級之相關資訊訂於操作手冊。

第 204 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依有關之法規及程序訂定航務手冊或其他相關之手冊,依規定分別報請民航局核准或備查後,作為所有航空人員之工作指導,並適時修訂之。

航空器使用人及其所屬航空人員應依前項手冊之各項規定實施其所負之職責,並不得逾越之。

第 205 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各類飛航作業相關人員訓練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前項訓練計畫應包括組員資源管理訓練,以確保其所有人員瞭解其個別職責,及在飛航作業中各類人員職責間相互之關係。

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系統,以保存完整之訓練紀錄供民航局檢查。

第 206 條
除經機場所在地民航主管機關核准外,機長不得操作航空器以低於機場最低飛航限度起降。如該機場所在國未公布其機場最低限度時,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之,並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第 207 條
航空器使用人對不良天候之飛航作業管制,應依附件三辦理。

第 207-1 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保存組員之飛航時間、飛航執勤期間、休息期間、執勤期間及待命期間之紀錄至少連續十二個月。

第 208 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機長於航空器起飛前確使組員及乘員知悉下列裝備之位置及使用方法,並提供書面使用說明:
一、座椅安全帶。
二、緊急出口。
三、救生背心。
四、氧氣裝備。
五、供乘員個別及共同使用之其他緊急裝備。

第 209 條
航空器於飛航中,為避免航空器飛航或通訊遭受干擾,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或乘員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公告之限制規定使用個人電子用品。

第 210 條
機長職責如下:
一、在飛航中負飛機操作及全體乘員安全之責,並得為一切緊急處理。
二、應確保程序檢查表之每一細節皆予履行。
三、於飛航終了時,應負責將已知及可疑之航空器故障報告航空器使用人並對填寫之飛航紀錄負責。
四、當航空器失事或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發生時,應儘速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相關主管機關。

機長失能時其接替順位,航空器使用人應於航務手冊或其他相關之手冊中規定。

機長應檢查認可下列項目,並簽署飛航準備文件後,始得飛航:
一、航空器為適航狀態。
二、儀表及裝備足以完成此次飛航。
三、航空器已完成維護簽放。
四、本次飛航之航空器重量及重心在安全範圍內。
五、裝載合乎規定並繫牢。
六、本次飛航未超越航空器操作限度。
七、操作飛航計畫已完成。

除前項第三款紀錄應保存至少一年外,航空器使用人應保存前項完整飛航準備文件至少三個月。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第三項機長檢查認可之程序。

第 211 條
機長於飛航前,應瞭解與該預定飛航有關之氣象資訊。

機長依儀器飛航規則飛往起飛機場以外之目的地時,應規劃一備用航路,以因應天氣導致之意外狀況。

第 212 條
航路上之天氣現況或預報符合目視飛航所定之情況時,航空器始得從事目視飛航。

第 213 條
目的地機場或備用機場之天氣情況不低於最低飛航限度時,航空器始得從事儀器飛航。

第 214 條
依儀器飛航規則製作之操作飛航計畫,除下列情況外,至少應列有一處備用機場:
一、預定降落機場已訂有標準儀器進場程序。
二、所獲得之最新氣象資訊顯示,預定到達目的地機場時間前後一小時內之氣象狀況符合下列規定:
(一)飛機:雲幕高超過儀器進場程序最低限度一千呎以上,能見度至少五點五公里或超過儀器進場程序最低限度四公里以上。
(二)直昇機:雲幕高超過儀器進場程序最低限度四百呎以上,能見度超過儀器進場程序最低限度一點五公里以上。
三、目的地機場係一孤立區域,無適當之備用機場者。但直昇機之操作飛航計畫應設定一不得轉回點。
四、以直昇機飛航時,該孤立機場應已備有儀器進場程序。

第 215 條
航空器使用人或機長應於作業前一日將任務內容通知飛航管制機構。

第 216 條
依最新天氣測報,如已知目的地機場及其備用機場於預計到達時間,其天氣未達最低飛航限度者,駕駛員應中止向該目的地機場飛航。如於飛航中,除緊急情況外,應即中止進場及降落。

第 217 條
航空器實施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精確進場通過外信標台或最後進場點前(以先到為準),或於非精確進場實際高度不低於三百公尺(一千呎)前,如依最新獲得之天氣報告,顯示該機場之能見度或跑道視程低於其最低飛航限度時,航空器應中止其進場作業。
二、於精確進場通過外信標台或最後進場點後(以先到為準),或於非精確進場實際高度低於三百公尺(一千呎)後,如依最新獲得之天氣報告,顯示該機場之能見度或跑道視程低於其最低飛航限度時,得繼續進場下降至決定高度、決定實際高度、最低下降高度或最低下降實際高度。但於任何情況下通過該特定點後,將違反該機場之操作限度時,航空器不得繼續進場及降落作業。

前項之跑道視程,除其他國家另有規定外,係指落地點之跑道視程。

第 218 條
航空器無防冰除冰裝備者,不得於已知或預期之結冰天氣情況下飛航;其累積之冰雪或其他自然產生之污染物應清除,以保持航空器起飛前之適航狀況。

航空器使用人不得計劃或預期於疑似或已知地面結冰情況下操作航空器。但已檢查航空器之結冰情況及於必要情況下已實施適當之除冰、防冰措施者,不在此限。

第 219 條
直昇機選擇使用海上備用機場,除應考量重要控制系統及重要機件之機械可靠性,據以判定備用機場之適合性外,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僅於通過不得轉回點後始得使用海上備用機場,未通過不得轉回點前僅得使用陸上備用機場。
二、於到達海上備用機場前,直昇機於單一發動機性能失效之情形下仍能安全飛航。
三、應保證能取得直昇機起降甲板。
四、應有可靠及精確之天氣資訊。
五、於得以攜帶足夠油量飛航至陸上備用機場時,不得使用海上備用機場。

第 220 條
航空器應攜帶足夠之燃油及滑油,計算油量時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氣象預報情況。
二、預期之航管延誤。
三、於目的地機場作儀器進場及誤失進場。
四、於執行操作手冊所列失壓或航路上一具發動機失效之程序。
五、其他可能延誤航空器降落之情況。
六、經民航局核准供應航空器非預期及不正常燃油消耗所需之應變油量。

民航局得依飛航安全所需,酌予增減飛航特殊航路或機場所需用油。

第 220-1 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保存最近三個月燃油及滑油之使用紀錄,以便查核。

第 221 條
飛機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者,應依下列規定攜帶油量:
一、依第二百十四條之情況而不需備用機場者,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油量。
二、需備用機場者: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並轉赴備用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油量。

第 221-1 條
飛機依目視飛航規則飛航者,應依下列規定攜帶油量:
一、日間飛航者,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三十分鐘正常巡航油量。
二、夜間飛航者,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油量。

第 222 條
直昇機依目視飛航規則飛航者,應依下列規定攜帶油量:
一、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最佳航程空速下飛行二十分鐘所需之油量。
二、應變油量。

第 223 條
直昇機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且依第二百十四條之情況而不需備用機場者,應依下列規定攜帶油量:
一、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於標準溫度情況下,於目的地機場標高上空一千五百呎,以待命空速飛航三十分鐘所需之油量。
二、應變油量。

直昇機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且需備用機場者,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下列油量:
一、飛抵備用機場所需之油量。
二、於標準溫度情況下,於備用機場標高上空一千五百呎以待命空速飛航三十分鐘及進場、降落所需之油量。
三、應變油量。

直昇機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且無備用機場可供使用者,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二小時之待命空速油量。

第 224 條
航空器於飛航中得再行簽派至另一目的地。但不得違反第二百二十條至第二百二十三條攜帶規定之油量。

第 225 條
航空器於壓力高度超過一萬呎飛航時,其攜帶之氧氣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壓力高度一萬呎至一萬三千呎間飛航時,應攜帶足供全體組員及十分之一乘員於此高度飛航超過三十分鐘以上之飛航部分使用之氧氣量。
二、於壓力高度一萬三千呎以上飛航時,應攜帶足供飛航全程全體組員及乘員使用之氧氣量。

加壓航空器攜帶之氧氣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座艙失壓時,應攜帶飛航於艙壓高度超過一萬呎足供全體組員及乘員使用之氧氣量。
二、於超過二萬五千呎飛航時,應攜帶足供客艙全體組員及乘員至少使用十分鐘之氧氣量。
三、於二萬五千呎以下飛航時,如遭遇座艙失壓且無法於四分鐘內安全下降至大氣壓力高度一萬三千呎時,應攜帶足供客艙全體組員及乘員至少使用十分鐘之氧氣量。

飛航組員於執行與安全操作有關之任務且符合前二項情況時,應持續使用氧氣。

第 226 條
非具有合格直昇機駕駛員者,不得啟動直昇機之旋翼或滑行。

非具有下列各要件之人員,不得於機場活動區範圍內操控航空器之滑行:
一、已獲取航空器使用人之授權。
二、具備使用無線電通話之能力。
三、已由合格人員教授有關機場地物位置、路線、記號、燈光及航管之訊號、指示、用詞、程序等相關課程,並能符合航空器於機場作安全移動之作業標準。

第 227 條
飛機乘員於機艙內或上、下飛機時,航空器使用人不得進行加油作業。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有合格之人員能在旁待命,提供緊急逃生及疏散之指令及引導。
二、飛機上飛航組員及地面加油人員已建立雙向通訊管道。

直昇機乘員於機艙內或上、下直昇機或旋翼旋轉時,航空器使用人除經民航局核准外,不得進行加油作業。

第 227-1 條
雙渦輪發動機之飛機於實施延展轉降時限作業時,應在操作飛航計畫中選定航路備用機場,其作業應依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飛航標準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