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93 條
從事飛航訓練之航空器,應具備完整之雙操控系統。但從事儀器飛航訓練使用之單發動機、裝置單一橫跨式操縱盤系統、雙升降舵及副翼操控系統之航空器,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飛航教師認為能安全飛航。
二、負責操控之駕駛員至少持有所飛航空器適當類別及等級之自用駕駛員檢定證。
以航空器從事模擬儀器飛航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另一操控席位之安全駕駛員至少持有所飛航空器適當類別及等級之自用駕駛員檢定證。
二、安全駕駛員有適當之前視及左右視線,或一位能輔助安全駕駛員視線之人員。
三、除比空氣輕之航空器外,航空器應裝置完整功能之雙操控系統。但使用單發動機、裝置單一橫跨式操縱盤系統、雙升降舵及副翼操控系統之航空器執行模擬儀器飛航,符合下列條件者,不在此限:
(一)安全駕駛員認定能安全飛航。
(二)負責操控之駕駛員至少持有所飛航空器適當類別及等級之自用駕駛員檢定證。
負責檢定或考驗之駕駛員,應具該航空器機長資格,始得執行該航空器駕駛員型別檢定及適職性技術考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