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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 四 章 一般飛航作業 第 二 節 飛航準備 ( 112年10月27日)
第 290 條
機長於開始飛航前,應熟悉該次飛航之相關資訊,該資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依儀器飛航規則或不在鄰近機場之地區飛航所需之氣象報告及預報、燃油需求、備用機場及飛航管制機構告知機長之任何延誤。
二、該飛航所使用機場之可用跑道長度及下列之起飛及降落資訊:
(一)經民航局核准之飛航手冊或其等效手冊中,航空器之起飛及降落距離資料。
(二)與航空器性能有關之機場標高、跑道坡度、航空器總重、風及氣溫預期值之可靠資訊。

第 290-1 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四日以後,除經機長掌握跑道表面狀況資訊,並認定飛機性能資料顯示得以安全降落外,飛機不得於低於機場標高上空一千呎繼續進場作業。

第 290-2 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四日以後,機長發現跑道煞車減速效果未如所獲通報時,應立即向當地飛航管制機構報告。

第 291 條
飛航組員工作席位規定如下:
一、飛航組員於起飛、降落時,應各就其工作席位。
二、飛航組員於航路上應各就其工作席位,除因工作或生理上之需要外,不得離席。
三、飛航組員位於工作席位時,應繫安全帶,起飛降落時應繫肩帶。駕駛席位以外之飛航組員,如肩帶影響其工作,於起飛、降落時得不繫肩帶。但仍應繫安全帶。
四、飛航組員位於工作席位時,不得閱讀與該次飛航無關之書籍報刊。

第 292 條
機長應於航空器起飛前確使組員及乘員知悉下列裝備之位置及使用方法,並提供書面使用說明:
一、座椅安全帶。
二、緊急出口。
三、救生背心。
四、氧氣裝備。
五、供乘員個別及共同使用之緊急裝備。

航空器搭載乘員者,機長於航空器起飛、降落時,應告知乘員繫妥安全帶或肩帶。飛航中遭遇亂流或緊急情況時,組員應告知乘員採取適當之行動。但水上飛機或裝置浮筒之直昇機,於水面移動作業時,從事自碼頭推離及在碼頭繫留之人員,不在此限。

年滿二歲以上乘員搭乘航空器時,航空器使用人應為其配備具安全帶之座椅或臥舖,供其於航空器起飛、降落及飛航中使用。

使用兒童安全座椅時,該座椅應經民航局或其他國家之民航主管機關核准。

第 293 條
從事飛航訓練之航空器,應具備完整之雙操控系統。但從事儀器飛航訓練使用之單發動機、裝置單一橫跨式操縱盤系統、雙升降舵及副翼操控系統之航空器,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飛航教師認為能安全飛航。
二、負責操控之駕駛員至少持有所飛航空器適當類別及等級之自用駕駛員檢定證。

以航空器從事模擬儀器飛航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另一操控席位之安全駕駛員至少持有所飛航空器適當類別及等級之自用駕駛員檢定證。
二、安全駕駛員有適當之前視及左右視線,或一位能輔助安全駕駛員視線之人員。
三、除比空氣輕之航空器外,航空器應裝置完整功能之雙操控系統。但使用單發動機、裝置單一橫跨式操縱盤系統、雙升降舵及副翼操控系統之航空器執行模擬儀器飛航,符合下列條件者,不在此限:
(一)安全駕駛員認定能安全飛航。
(二)負責操控之駕駛員至少持有所飛航空器適當類別及等級之自用駕駛員檢定證。

負責檢定或考驗之駕駛員,應具該航空器機長資格,始得執行該航空器駕駛員型別檢定及適職性技術考驗。

第 294 條
飛機依目視飛航規則飛航時,應依下列規定攜帶油量,並考慮風及預報天氣等條件:
一、日間: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第一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三十分鐘正常巡航油量。
二、夜間: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第一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油量。

直昇機依目視飛航規則飛航時,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第一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二十分鐘正常巡航油量。

第 295 條
飛機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時,應依下列規定攜帶油量,並考慮風及預報天氣等條件:
一、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第一個目的地機場之油量。
二、由第一個目的地機場飛抵備用機場之油量。
三、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油量。

直昇機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時,應依下列規定攜帶油量,並考慮風及預報天氣等條件:
一、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第一個目的地機場之油量。
二、由第一個目的地機場飛抵備用機場之油量。
三、三十分鐘正常巡航油量。

飛機或直昇機符合下列條件者,得不攜帶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油量:
一、第一個目的地機場有標準之儀器進場程序或民航局核准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使用特殊儀器進場程序。
二、飛機於預計到達機場時間前後一小時內之天氣報告或預報,其雲幕高超過機場標高二千呎及能見度超過四千八百公尺。
三、直昇機於預計到達機場時間前後一小時內之天氣報告或預報,其雲幕高超過機場標高一千呎或超過最低進場限度四百呎及能見度超過三千二百公尺。

第 295-1 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保存最近三個月燃油及滑油之使用紀錄以便查核。

第 296 條
依儀器飛航規則製作之操作飛航計畫,應列有一處以上之備用機場。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個目的地機場有標準之儀器進場程序或民航局核准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使用特殊儀器進場程序。
二、飛機於預計到達機場時間前後一小時內之天氣報告或預報,其雲幕高超過機場標高二千呎及能見度超過四千八百公尺。
三、直昇機於預計到達機場時間前後一小時內之天氣報告或預報,其雲幕高超過機場標高一千呎或超過最低進場限度四百呎及能見度超過三千二百公尺。

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時,備用機場最低天氣限度應符合下列規定。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機場有標準之儀器進場程序或民航局核准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使用特殊儀器進場程序,應符合下列最低天氣限度:
(一)飛機應依該機場已公布之最低天氣限度飛航;如該機場未公布最低天氣限度時,其最低天氣限度,於精確進場時為雲幕高六百呎及能見度三千二百公尺,於非精確進場時為雲幕高八百呎及能見度三千二百公尺。
(二)直昇機進場時天氣限度為雲幕高超過最低進場限度二百呎及能見度超過一千六百公尺,但不得低於進場最低能見度要求。
二、如機場未公布標準儀器進場程序或民航局未核准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使用特殊儀器進場程序時,其最低雲幕高及能見度標準為目視飛航規則自最低航路高度下降、進場、落地之標準。

第 297 條
航空器執行第二類或第三類儀降作業時,組員及裝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飛航組員由持有適當檢定證並經授權之機長及副駕駛員組成。
二、飛航組員對所使用之航空器及程序具備足夠之知識及熟悉度。
三、操控駕駛員前方有適合於使用中之飛航控制引導系統之儀表板。

航空器執行第二類或第三類儀降作業時,所需地面裝備及機載設備應正常作用。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執行第二類或第三類儀降作業時,不得低於核准之決定高度。但符合下列條件者,不在此限:
一、該航空器能以正常下降率於預定之著陸區落地。
二、駕駛員於進場落地時至少能清晰目視下列一種以上可辨識之參考物:
(一)以進場燈光為參考時,除能目視跑道頭辨識燈或跑道頭燈外,不得下降至著陸區上方一百呎以下。
(二)跑道頭。
(三)跑道頭標誌。
(四)跑道頭燈光。
(五)著陸區或著陸區標誌。
(六)著陸區燈光。

前項核准之決定高度指下列最高之決定高度:
一、進場程序中規定之決定高度。
二、對該機長限定之決定高度。
三、依該航空器配備限定之決定高度。

航空器駕駛員於落地前,如不符合第二項之要求時,應立即執行迷失進場程序。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執行無決定高度之第三類儀降作業時,應依民航局核准之操作限制實施。

第 298 條
航空器執行第二類或第三類儀降作業時,手冊及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航空器上備有經民航局核准之該航空器第二類或第三類儀降作業手冊。
二、遵守前款手冊之程序、指引及限制。
三、第一款手冊所列第二類或第三類儀降作業所需之儀表及裝備,依維護計畫執行檢查及維護。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其主要作業基地應備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手冊,以供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