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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 四 章 一般飛航作業 第 三 節 航空器儀表、裝備及飛航文件 ( 112年10月27日)
第 300 條
航空器應裝置自動方式發射之緊急定位發報機,並保持作用正常,始得飛航。但符合第六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所安裝之緊急定位發報機,應裝置於航空器遭受撞擊時受損最小之部位。但自動固定式及自動施放式之緊急定位發報機應儘可能裝置於航空器之最尾端。

緊急定位發報機之電池,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予更換或充電:
一、使用累積超過一小時。
二、使用壽命超過原製造廠核准壽命百分之五十或充電電池超過充電壽命百分之五十。

緊急定位發報機之電池更換後之最新有效日期應標示於緊急定位發報機明顯處,並記載於維護紀錄內。保存期限內電力不會衰退之電池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依第一項所裝置之緊急定位發報機,應於每十二個月內執行下列檢查:
一、正確裝置檢查。
二、電池腐蝕檢查。
三、控制器及撞擊作用感應器之操作檢查。
四、天線發射足夠信號強度檢查。

航空器有下列情形,除必要之組員外,不得搭載其他人員飛航:
一、新購之航空器運渡至裝置緊急定位發報機安裝地點之飛航。
二、緊急定位發報機失效需運渡至有能力修理或更換緊急定位發報機地點之飛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前首次適航之渦輪噴射發動機之航空器。
二、航空器於起飛機場半徑五十浬以內從事本場訓練。
三、航空器從事設計及測試之飛航作業。
四、新航空器之製造、準備及交機飛航作業。
五、檢定為研究及發展用途之航空器。
六、航空器從事證明符合適航規定、試飛組員訓練、展示、空中競賽及市場調查。
七、單座之航空器。
八、自由氣球。
九、緊急定位發報機自航空器暫時移出執行檢查、修理、改裝或更換。

前項第九款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航空器之維護紀錄簿已記載緊急定位發報機移出日期、原製造廠、型式、序號及移出原因,並於駕駛員易見之處標示緊急定位發報機暫時移出。
二、緊急定位發報機自航空器移出後之飛航不得超過九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