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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 四 章 一般飛航作業 第 三 節 航空器儀表、裝備及飛航文件 ( 112年10月27日)
第 299 條
具動力航空器之儀表、裝備及飛航文件,除依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適航標準及民航局規定裝置或攜帶外,並應符合附件二十三之規定。

自由氣球裝置之儀表及裝備,應依附件二十之三辦理。

第 300 條
航空器應裝置自動方式發射之緊急定位發報機,並保持作用正常,始得飛航。但符合第六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所安裝之緊急定位發報機,應裝置於航空器遭受撞擊時受損最小之部位。但自動固定式及自動施放式之緊急定位發報機應儘可能裝置於航空器之最尾端。

緊急定位發報機之電池,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予更換或充電:
一、使用累積超過一小時。
二、使用壽命超過原製造廠核准壽命百分之五十或充電電池超過充電壽命百分之五十。

緊急定位發報機之電池更換後之最新有效日期應標示於緊急定位發報機明顯處,並記載於維護紀錄內。保存期限內電力不會衰退之電池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依第一項所裝置之緊急定位發報機,應於每十二個月內執行下列檢查:
一、正確裝置檢查。
二、電池腐蝕檢查。
三、控制器及撞擊作用感應器之操作檢查。
四、天線發射足夠信號強度檢查。

航空器有下列情形,除必要之組員外,不得搭載其他人員飛航:
一、新購之航空器運渡至裝置緊急定位發報機安裝地點之飛航。
二、緊急定位發報機失效需運渡至有能力修理或更換緊急定位發報機地點之飛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前首次適航之渦輪噴射發動機之航空器。
二、航空器於起飛機場半徑五十浬以內從事本場訓練。
三、航空器從事設計及測試之飛航作業。
四、新航空器之製造、準備及交機飛航作業。
五、檢定為研究及發展用途之航空器。
六、航空器從事證明符合適航規定、試飛組員訓練、展示、空中競賽及市場調查。
七、單座之航空器。
八、自由氣球。
九、緊急定位發報機自航空器暫時移出執行檢查、修理、改裝或更換。

前項第九款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航空器之維護紀錄簿已記載緊急定位發報機移出日期、原製造廠、型式、序號及移出原因,並於駕駛員易見之處標示緊急定位發報機暫時移出。
二、緊急定位發報機自航空器移出後之飛航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 301 條
航空器於夜間操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開啟位置燈。
二、於機場操作區域或接近危險區域執行停機或移動作業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被清楚照明。
(二)作業區域有障礙燈標示。
三、水上飛機下錨時,除於不需錨燈之區域作業外,應開啟錨燈。

裝置有防撞燈之航空器,未開啟防撞燈前,不得飛航。但機長基於飛航安全考量關閉防撞燈者,不在此限。

第 302 條
航空器氧氣之供應,適用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

加壓航空器飛航於三萬五千呎以上空層時,操控駕駛員應戴上及使用氧氣面罩,其氧氣應全程供應或於艙壓高度超過一萬四千呎時自動供應。

飛航於四萬一千呎以下空層且有二名駕駛員於操作席位時,如每一駕駛員操作席位已裝置可單手於五秒鐘內將氧氣面罩由放置位置戴妥之快速戴上式氧氣面罩,得不戴上及使用氧氣面罩。但於三萬五千呎以上空層且有一名駕駛員離開操作席位時,留在操作席位之駕駛員應戴上及使用氧氣面罩直至另一名駕駛員返回操作席位。

第 303 條
航空器所裝置之儀表及裝備失效時,應符合附件二十四之規定,始得飛航。但經民航局發給特種適航證書據以執行飛航作業者,不在此限。

第 304 條
航空器裝置航管雷達迴波器,應適用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第 305 條
航管雷達迴波器之自動氣壓高度報告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未經飛航管制機構指示,不得解除該裝置。
二、該裝置經校正及測試,自海平面至航空器最大作業高度,應以一千零十三點二五百帕壓力為基準,其發射高度資料及指示高度間之誤差應於一百二十五呎之內,該指示或校正高度通常使用於保持飛航高度。
三、該裝置之高度表及其數位編碼器,應符合民航局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核定採用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

第 306 條
渦輪噴射發動機之航空器,應裝置符合附件二十五規定之高度警告系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並應建立高度警告系統使用程序,供其飛航組員遵守。

前項之規定,不適用於持有試驗類特種適航證書之航空器飛航作業或從事下列目的之飛航作業:
一、新購之航空器運渡至裝置高度警告系統地點之飛航。
二、航空器起飛後高度警告系統失效時,得繼續依原計畫飛航。但不得自有修理或更換能力之地點起飛。
三、高度警告系統失效之航空器,自無修理或更換能力之地點運渡至有修理或更換能力之地點。
四、適航試飛。
五、為運渡出口轉入他國登記之飛航。
六、為展示之飛航。
七、為運渡出口轉入他國登記前,外籍飛航組員飛航訓練之飛航。

第 307 條
航空器所裝置之空中防撞系統,應經民航局核准。

前項裝置除有故障情況外,於飛航時應開啟使用。

第 308 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以後製造出廠,乘員座位數六座以上之渦輪發動機之飛機,應裝置接近地面警告系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前製造出廠,乘員座位數六座以上之渦輪發動機之飛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後,應裝置接近地面警告系統。

接近地面警告系統之使用方法、系統聲響及目視警告時之反應程序,應訂定於飛航手冊。

本條所裝置之接近地面警告系統,應符合民航局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核定採用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

第 308-1 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首次適航之航空器,其裝置於廁所之固定式滅火器應禁止使用海龍藥劑。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首次適航之航空器,其裝置之便攜式滅火器應禁止使用海龍藥劑。

前項之航空器,因特殊情況仍使用海龍藥劑者,航空器使用人應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