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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 四 章 一般飛航作業 第 三 節 航空器儀表、裝備及飛航文件 ( 112年10月27日)
第 306 條
渦輪噴射發動機之航空器,應裝置符合附件二十五規定之高度警告系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並應建立高度警告系統使用程序,供其飛航組員遵守。

前項之規定,不適用於持有試驗類特種適航證書之航空器飛航作業或從事下列目的之飛航作業:
一、新購之航空器運渡至裝置高度警告系統地點之飛航。
二、航空器起飛後高度警告系統失效時,得繼續依原計畫飛航。但不得自有修理或更換能力之地點起飛。
三、高度警告系統失效之航空器,自無修理或更換能力之地點運渡至有修理或更換能力之地點。
四、適航試飛。
五、為運渡出口轉入他國登記之飛航。
六、為展示之飛航。
七、為運渡出口轉入他國登記前,外籍飛航組員飛航訓練之飛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