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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 四 章 一般飛航作業 第 五 節 航空器維護 ( 112年10月27日)
第 324 條
航空器發動機由原製造廠或其授權之機構重造者,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得使用新維護紀錄。

原製造廠或其授權之機構證明其重造發動機為零使用時間時,應於新維護紀錄記載下列資料:
一、陳述重造依據及日期之簽證。
二、依適航指令修改之項目。
三、依原製造廠技術通報修改之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