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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 四 章 一般飛航作業 第 五 節 航空器維護 ( 112年10月27日)
第 314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責保持航空器適航安全條件。

航空器之維護、修理及預防性維修應依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執行。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訂定維護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後,據以執行各種維護工作。

第 315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航空器已依本節規定執行維護。
二、確認維護人員適當填寫維護紀錄,顯示該航空器恢復可用。
三、附件二十四所規定允許失效之儀表或裝備已予以標示,並於下次檢查需求時,執行修理、更換、拆除或檢查。

第 316 條
航空器於維護後,應符合下列規定,始得飛航:
一、經合格人員完成適航簽放。
二、依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完成維護紀錄。

航空器於維護後,經地面測試及檢查之結果顯示,該項維護對飛航性能或對飛航作業有顯著影響時,應經合格航空器駕駛員針對該項維護執行試飛。於完成適航簽放及維護紀錄前,除組員外不得搭載任何人員。

航空器於維護後,經地面測試及檢查之結果顯示,該項維護對飛航性能或飛航作業無顯著影響,得不執行前項之試飛。

航空器於非營利性飛航作業時,航空器使用人如已提出完整相關作業程序及完成飛航組員訓練並經民航局核准者,其航空器於無故障且無須任何維護工作情況下,得由飛航組員執行航空器飛航前檢查及於維護紀錄中記錄完成檢查後,得免執行適航簽放。

第 317 條
航空器應於最近十二個曆月內完成下列檢查之一,並於維護紀錄記載完成檢查,始得飛航。但符合第三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年度檢查及簽證。
二、依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核發航空器適航證書之檢查。

航空器應於使用時間每一百飛航小時內完成年度檢查或一百小時檢查,並由合格人員完成簽證或完成前項第二款之檢查。飛往執行檢查之地點時,使用時間一百飛航小時之限度,得予延展,其延展不得超過十小時,且延展時間應納入下次使用時間一百飛航小時內計算。但符合第三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之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情形:
一、航空器持有有效之特種適航證書。
二、航空器依民航局核准之維護計畫執行檢查。
三、航空器依第四項規定執行檢查。
四、渦輪發動機之直昇機依第五項規定執行檢查。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訂定航空器分段式檢查計畫者,應依附件二十八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後實施。

大型飛機、多渦輪噴射發動機之飛機、多渦輪螺旋槳發動機之飛機及渦輪發動機之直昇機更換零組件之年限管制,應遵守航空器原製造廠之航空器維修規範、航空器型別檢定證數據規範表或其他經民航局核准之文件。

飛機或渦輪發動機之直昇機,包括機體、發動機、螺旋槳、旋翼、設備、救生裝備及緊急裝備,應依本條之規定執行檢查。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維護紀錄中記載採用下列維護計畫之一:
一、民航局核准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使用相同機型之維護計畫。
二、民航局核准之航空器原製造廠維護計畫。
三、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建立並經民航局核准之維護計畫。該維護計畫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工作指引及程序:包括必要之測試及檢查。工作指引及程序應提供檢查機體、發動機、螺旋槳、旋翼、設備、救生裝備及緊急裝備之所需資訊。
(二)依使用時間、曆日、起降次數、系統操作次數或以上各種組合之檢查時程表。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將前項之維護計畫轉換為其他維護計畫時,航空器於原計畫所累積之使用時間、曆日及起降次數,應納入計算。

第 318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訂定結構修理評估計畫、燃油箱系統維護及檢查指引。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將線路相互連結系統之檢查與程序,訂定或修訂於維護計畫,經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第 319 條
飛機或直昇機於管制空域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時,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靜壓系統、高度表及高度自動報告系統於飛航前二十四個曆月內應執行測試及檢查,並符合附件二十九之規定。
二、除使用系統排水及備用靜壓閥外,於打開及關閉靜壓系統後,應執行測試及檢查,並符合附件二十九及附件三十之規定。
三、航管雷達迴波器之自動氣壓高度報告系統於裝置及維護後,應執行測試及檢查,並符合附件二十九之規定。

前項測試及檢查應由符合下列條件之製造廠、維修廠或維護人員執行:
一、該飛機或直昇機之原製造廠。
二、維修廠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具有該裝備型別之維護能量或儀器類別一級能量。
(二)具有限制性檢定能量且適合該測試之維護能量。
(三)具有該飛機或直昇機之機體類別能量。
三、持有 B2 類檢定證並經民航局核准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

符合民航局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核定採用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之高度表及高度報告系統,其製造日期得視為測試及檢查日期。

飛機或直昇機於管制空域內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時,最高高度不得超過其高度表及高度報告系統之最大測試高度。

第 320 條
航管雷達迴波器應於飛航前每二十四個曆月內執行測試及檢查,並符合附件三十之規定。

安裝或維護航管雷達迴波器後,如可能造成資料傳送誤差者,應執行測試及檢查,並符合附件三十之規定。

前二項之測試及檢查,應由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執行:
一、維修廠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具有無線電設備類別三級能量。
(二)具有該航管雷達迴波器型別之維護能量。
(三)具有限制性檢定能量且適合該測試之維護能量。
二、依本規則第二章或第三章營運並持有民航局核准維護計畫之航空器使用人。
三、安裝該航管雷達迴波器之航空器原製造廠。

第 321 條
民航局發現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核准之維護計畫有修正必要時,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依民航局之通知,修正其維護計畫。

第 322 條
除依第三百十九條及第三百二十條執行之工作外,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依附件三十一之規定保存維護紀錄。

第 323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出售航空器時,應將維護紀錄轉移買方,轉移資料之內容應符合附件三十一之規定,其記錄方式應經買方同意及民航局備查。

第 324 條
航空器發動機由原製造廠或其授權之機構重造者,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得使用新維護紀錄。

原製造廠或其授權之機構證明其重造發動機為零使用時間時,應於新維護紀錄記載下列資料:
一、陳述重造依據及日期之簽證。
二、依適航指令修改之項目。
三、依原製造廠技術通報修改之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