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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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 五 章 附則
( 112年10月27日)
第 351-1 條
第一百六十二條至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七條至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二十四、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二十五所定駕駛員或簽派員受派遣應備資格中,有關期限要求之規定,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因疫情影響致無法符合者,航空器使用人於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申請民航局審查核准者,得延展三個月。
經核准延展者,如於前項期間持續受疫情影響時,得依前項規定申請民航局核准再予延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