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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事故調查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8年04月24日)
第 1 條
為獨立調查飛航、鐵道、水路及公路之重大運輸事故,以促進運輸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重大運輸事故:指造成一定數量之人員傷害、死亡或財物損害,或造成社會關注且經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運安會)認定之重大飛航事故、鐵道事故、水路事故及公路事故。
二、調查報告:指由主任調查官彙整各專業分組參照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及國內外相關組織格式撰寫,包括事實資料、分析、結論及改善建議四項,並依本法審議通過之報告。
三、運輸事故調查:指對運輸事故之認定、事實資料之蒐集、彙整、分析、原因之鑑定、改善建議提出及調查報告撰寫之作業過程。
四、民用航空器:指為執行民用航空運輸業務、普通航空業務、飛行訓練及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而於民用航空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及適航檢定之航空器。
五、公務航空器:指為執行公務,由政府機關(構)所有或使用之航空器。但不包括由國防部主管之軍用航空器。
六、紀錄器:指運輸工具中可記錄系統運行、性能、環境參數、語音或影像之裝置。

前項第一款重大運輸事故之範圍,由運安會會同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3 條
為公正調查重大運輸事故,改善運輸安全,運安會依法獨立行使調查職權。

第 4 條
適用本法調查範圍之運輸工具(以下簡稱運具),指民用航空器、公務航空器、超輕型載具、遙控無人機、民用船舶、公務船舶、鐵路系統與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及行駛於道路之汽車。

第 5 條
運安會對於重大運輸事故之調查,旨在避免運輸事故之再發生,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

運安會獨立行使職權,有關機關本於其職權所為之調查及處理作業,不得妨礙運安會之調查作業。

經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評估後,得考量調查之公正性、需求性及專業性,於必要時,尋求外國專業運輸安全調查機關(構)協助之。

運安會之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判斷之唯一依據。

運安會應建置運輸安全自願報告系統,其建置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且對報告者身分及資料來源應予保密。

第 6 條
運安會應負責下列運輸事故之調查:
一、發生於境內之重大運輸事故。
二、發生於公海、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或發生地不確定之本國籍或由本國人使用之航空器及船舶之重大運輸事故。
三、發生於境外之本國籍航空器及船舶、由本國人使用、本國設計或製造之航空器及船舶所造成之重大運輸事故,而事故發生地之調查機關不調查或委託運安會調查。

前項第一款發生於境內之其他國籍航空器及船舶之重大運輸事故,運安會得委託該國事故調查機關調查。

本國籍或本國人使用之航空器及船舶、本國設計或製造之運具事故發生於境外,運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聯絡該國事故調查機關要求參加調查,並於接獲邀請後派員前往參加調查作業。

第 7 條
發生於境內之運輸事故,涉及軍事機關(構)之場站或軍用運具之操作者,運安會就涉及事項應會同各該機關(構)調查。

第 8 條
依本法所為運輸事故調查消息之發布,統一由運安會為之。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權限者,不在此限。

運安會於運輸事故調查過程中,應適時發布調查相關資訊。

第 9 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具所有人、使用人、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及運輸管制、消防或警察機關均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小時內通報運安會。

疑似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具所有人、使用人、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及運輸管制、消防或警察機關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十四小時內通報運安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