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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遙控無人機註冊及射頻管理 ( 111年12月30日)
第 6 條
自然人所有之最大起飛重量二百五十公克以上之遙控無人機及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所有之遙控無人機,應由其所有人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註冊,並於註冊完成後,將民航局賦予之註冊號碼標明於遙控無人機上顯著之處後,始得操作:
一、自然人:檢附申請書(附件一)及國民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影本。
二、政府機關(構)、學校及法人:檢附申請書(附件一)及其登記證明文件。

前項所有人屬自然人者,應年滿十六歲;未滿十八歲者,應另檢附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下列資料有變更者,所有人應檢附第一項申請書及登記證明文件,向民航局申請變更註冊:
一、所有人名稱。
二、戶籍或登記地址。
三、聯絡電話。

第 7 條
遙控無人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向民航局申請註銷註冊:
一、滅失。
二、損壞致不能修復。
三、報廢。
四、永久停用。
五、所有權移轉。

第 8 條
註冊號碼應依下列方式標明於遙控無人機上顯著之處:
一、以標籤、鐫刻、噴漆或其他能辨識之方式標明,且應確保每次飛航活動時不至脫落並保持清潔、明顯使能辨識。
二、標漆位置應為遙控無人機之固定結構外部。
三、其顏色應使註冊號碼與背景明顯反襯,且以肉眼即能檢視。

第 9 條
註冊號碼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人於未註冊之遙控無人機上使用。

第 10 條
註冊號碼之有效期限為二年,所有人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檢附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向民航局申請延展有效期限。

第 11 條
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一定重量之遙控無人機應具有射頻識別功能,其一定重量,由民航局公告之。

第 12 條
最大起飛重量一公斤以上且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應具備防止遙控無人機進入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之圖資軟體系統,其圖資應符合本法第四條劃定及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公告之範圍。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起申請註冊且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應具備防止遙控無人機進入禁航區、限航區、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禁止、限制區域之圖資軟體系統,其圖資應符合本法第四條劃定及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告之範圍及區域。

遙控無人機之設計、製造、改裝者應保持前二項圖資軟體系統資訊之正確性,並適時提供所有人或操作人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