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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象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6月28日)
第 1 條
為加強氣象業務,健全測報制度,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氣象業務:指從事氣象、地震、海象等現象之觀測、資料蒐集與研判結果之發布。
二、氣象:指大氣諸現象。
三、地震:指地層發生錯動或火山活動所引起地表振動及其相關現象。
四、海象:指潮汐、波浪及其他存在於大氣與海洋交界面之自然現象。
五、氣象改造:指運用科學技術從事改變天氣現象之行為。
六、觀測:指對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察及測定。
七、氣象設施或設備:指用以從事或執行氣象業務所需之設施或設備。
八、觀測站:指從事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測,於適當處所設置之觀測設施。
九、觀測坪:指設置地面氣象觀測儀器之室外一定場所。
十、探空儀追蹤器:指於氣象站建築物頂部設置追蹤天線,用以追蹤、接收以氣球為載具之探空儀收集觀測資料之觀測設施或設備。
十一、氣象雷達天線:指於氣象雷達站建築物頂部設置之特定天線,用以發射並接收雷達電波之觀測設施或設備。
十二、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指於地面建築物頂部設置之特定天線,用以接收繞極軌道氣象衛星傳送偵照、遙測結果之觀測設施或設備。
十三、災害性天氣:指可能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之颱風、大雨、豪雨、雷電、冰雹、濃霧、龍捲風、強風、低溫、焚風、乾旱等天氣現象。
十四、預報:指以觀測結果為基礎,發布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所為之預測。
十五、警報:指預測可能發生氣象、地震或海象災害而發布之警告性預報。
十六、觀測儀器:指氣象業務觀測所使用之設備。
十七、專用觀測站:指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為專供目的事業應用或本身學術研究之需要以從事定時觀測,而於適當處所設置觀測儀器,經中央氣象局認可之設施。

第 3 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氣象業務,由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辦理。

第 4 條
為促進國際間氣象合作,交通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氣象機關或機構簽訂氣象合作協定或交換氣象資料。

前項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且得代表政府與外國或國際氣象組織談判國際氣象業務或簽署有關協定;其協定事項,並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 5 條
中央氣象局因機關、學校、團體、個人研究或應用需要,得提供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資料,並得接受委託,提供氣象專業服務。

第 6 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進行氣象改造者,應先報交通部核准,交通部得派員監督。

前項核准後,未實施或不接受監督者,交通部得廢止其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