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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   第 二 章 規劃建設 ( 111年05月18日)
第 11 條
風景特定區計畫,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就地區特性及功能所作之評鑑結果,予以綜合規劃。

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悉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

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