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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   第 二 章 規劃建設 ( 111年05月18日)
第 7 條
觀光產業之綜合開發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前項計畫所採行之必要措施,有關機關應協助與配合。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觀光產業發展,應協調有關機關,規劃國內觀光據點交通運輸網,開闢國際交通路線,建立海、陸、空聯運制;並得視需要於國際機場及商港設旅客服務機構;或輔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重要交通轉運地點,設置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

國內重要觀光據點,應視需要建立交通運輸設施,其運輸工具、路面工程及場站設備,均應符合觀光旅行之需要。

第 9 條
主管機關對國民及國際觀光旅客在國內觀光旅遊必需利用之觀光設施,應配合其需要,予以旅宿之便利與安寧。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區;並得視其性質,專設機構經營管理之。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構,均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

第 11 條
風景特定區計畫,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就地區特性及功能所作之評鑑結果,予以綜合規劃。

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悉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

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

第 12 條
為維持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之美觀,區內建築物之造形、構造、色彩等及廣告物、攤位之設置,得實施規劃限制;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 13 條
風景特定區計畫完成後,該管主管機關,應就發展順序,實施開發建設。

第 14 條
主管機關對於發展觀光產業建設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得依法申請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劃定為風景特定區範圍內之土地,得依法申請施行區段徵收。公有土地得依法申請撥用或會同土地管理機關依法開發利用。

第 16 條
主管機關為勘定風景特定區範圍,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實施勘查或測量。但應先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

為前項之勘查或測量,如使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農作物、竹木或其他地上物受損時,應予補償。

第 17 條
為維護風景特定區內自然及文化資源之完整,在該區域內之任何設施計畫,均應徵得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 18 條
具有大自然之優美景觀、生態、文化與人文觀光價值之地區,應規劃建設為觀光地區。該區域內之名勝、古蹟及特殊動植物生態等觀光資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嚴加維護,禁止破壞。

第 19 條
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資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設置專業導覽人員,並得聘用外籍人士、學生等作為外語觀光導覽人員,以外國語言導覽輔助,旅客進入該地區,應申請專業導覽人員陪同進入,以提供多元旅客詳盡之說明,減少破壞行為發生,並維護自然資源之永續發展。

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應優先聘用當地原住民從事專業導覽工作。

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劃定,由該管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

專業導覽人員及外語觀光導覽人員之資格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主管機關對風景特定區內之名勝、古蹟,應會同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調查登記,並維護其完整。

前項古蹟受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管理機關或所有人,擬具修復計畫,經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同意後,即時修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