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發展觀光條例   第 二 章 規劃建設 ( 111年05月18日)
第 18 條
具有大自然之優美景觀、生態、文化與人文觀光價值之地區,應規劃建設為觀光地區。該區域內之名勝、古蹟及特殊動植物生態等觀光資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嚴加維護,禁止破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