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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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
第 三 章 觀光旅館業之經營與管理
( 110年06月23日)
第 27 條
觀光旅館業應將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置於門廳明顯易見之處。
觀光旅館業經申請核准註銷其營業執照或經受停止營業或廢止營業執照之處分者,應繳回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
未依前項規定繳回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者,由交通部公告註銷,觀光旅館業不得繼續使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