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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   第 三 章 觀光旅館業之經營與管理 ( 110年06月23日)
第 19 條
觀光旅館業應登記每日住宿旅客資料;其保存期間為半年。

前項旅客登記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第 20 條
觀光旅館業應將旅客寄存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妥為保管,並應旅客之要求掣給收據,如有毀損、喪失,依法負賠償責任。

第 21 條
觀光旅館業知有旅客遺留之行李物品,應登記其特徵及知悉時間、地點,並妥為保管,已知其所有人及住址者,通知其前來認領或送還,不知其所有人者,應報請該管警察機關處理。

第 22 條
觀光旅館業應對其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務,投保責任保險。

責任保險之保險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

第 23 條
觀光旅館業之經營管理,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代客媒介色情或為其他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之行為。
二、附設表演場所者,不得僱用未經核准之外國藝人演出。
三、附設夜總會供跳舞者,不得僱用或代客介紹職業或非職業舞伴或陪侍。

第 24 條
觀光旅館業知悉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為必要之處理或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
一、有危害國家安全之嫌疑者。
二、攜帶軍械、危險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者。
三、施用煙毒或其他麻醉藥品者。
四、有自殺企圖之跡象或死亡者。
五、有聚賭或為其他妨害公眾安寧、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行為,不聽勸止者。
六、有其他犯罪嫌疑者。

第 25 條
觀光旅館業知悉旅客罹患疾病或受傷時,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消防或警察機關為執行公務或救援旅客,有進入旅客房間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觀光旅館業應主動協助。

第 26 條
觀光旅館業客房之定價,由該觀光旅館業自行訂定後,報交通部備查,並副知當地觀光旅館商業同業公會;變更時亦同。

觀光旅館業應將客房之定價、旅客住宿須知及避難位置圖置於客房明顯易見之處。

第 27 條
觀光旅館業應將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置於門廳明顯易見之處。

觀光旅館業經申請核准註銷其營業執照或經受停止營業或廢止營業執照之處分者,應繳回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

未依前項規定繳回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者,由交通部公告註銷,觀光旅館業不得繼續使用之。

第 28 條
觀光旅館業收取自備酒水服務費用者,應將其收費方式、計算基準等事項,標示於網站、菜單及營業現場明顯處。

第 29 條
觀光旅館業於開業前或開業後,不得以保證支付租金或利潤等方式招攬銷售其建築物及設備之一部或全部。

第 30 條
觀光旅館業開業後,應將下列資料依限填表分報交通部觀光局及該管直轄市政府:
一、每月營業收入、客房住用率、住客人數統計及外匯收入實績,於次月二十日前。
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於次年六月三十日前。

第 31 條
依本規則核准之觀光旅館建築物除全部轉讓外,不得分割轉讓。

觀光旅館業將其觀光旅館之全部建築物及設備出租或轉讓他人經營觀光旅館業時,應先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交通部核准:
一、觀光旅館籌設核准轉讓申請書。
二、有關契約書副本。
三、出租人或轉讓人之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四、承租人或受讓人之營業計畫書及財務計畫書。

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定後,承租人或受讓人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並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核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三、承租人或受讓人之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董事、監察人名冊。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其承租人或受讓人得申請展延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32 條
觀光旅館業因公司合併,其觀光旅館之全部建築物及設備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者,應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交通部核准:
一、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合併之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二、公司合併登記之證明及合併契約書副本。
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
四、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營業計畫書及財務計畫書。

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准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並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換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得申請展延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33 條
觀光旅館建築物經法院拍賣或經債權人依法承受者,其買受人或承受人申請繼續經營觀光旅館業時,應於拍定受讓後檢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所有權狀,準用關於籌設之有關規定,申請交通部辦理籌設及發照。第三人因向買受人或承受人受讓或受託經營觀光旅館業者,亦同。

前項觀光旅館建築物如與其他建築物綜合設計共同使用基地,於申請籌設時,免附非屬觀光旅館範圍所持分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前二項申請案件,其建築設備標準,未變更使用者,適用原籌設時之法令審核。但變更使用部分,適用申請時之法令。

第 34 條
觀光旅館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報交通部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事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申請。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交通部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因故結束營業或其觀光旅館建築物主體滅失者,應於十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請註銷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一、原核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專用標識及等級區分標識。
二、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前項申請註銷未於期限內辦理者,交通部得逕將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專用標識及等級區分標識予以註銷。

第 35 條
觀光旅館業不得將其客房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經營。觀光旅館業將所營觀光旅館之餐廳、會議場所及其他附屬設備之一部出租他人經營,其承租人或僱用之職工均應遵守本規則之規定;如有違反時,觀光旅館業仍應負本規則規定之責任。

第 36 條
觀光旅館業參加國內、外旅館聯營組織或委託經營管理時,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後,檢附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報交通部備查。

第 37 條
觀光旅館業對於交通部及其他國際民間觀光組織所舉辦之推廣活動,應積極配合參與。

第 38 條
觀光旅館業對其僱用之職工,應實施職前及在職訓練,必要時得由交通部協助之。

交通部為提高觀光旅館從業人員素質所舉辦之專業訓練,觀光旅館業應依規定派員參加並應遵守受訓人員應遵守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