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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   第 三 章 經營管理 ( 106年12月15日)
第 14 條
風景特定區內非經該管主管機關許可或同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採伐竹木。
二、探採礦物或挖填土石。
三、捕採魚、貝、珊瑚、藻類。
四、採集標本。
五、水產養殖。
六、使用農藥。
七、引火整地。
八、開挖道路。
九、其他應經許可之事項。

前項規定另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並應向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由管理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辦理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