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   第 三 章 經營管理 ( 106年12月15日)
第 11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風景特定區內景觀資源、旅遊秩序、遊客安全等事項,得於風景特定區內置駐衛警察或商請警察機關置專業警察。

第 12 條
風景特定區內之商品,該管主管機關應輔導廠商公開標價,並按所標價格交易。

第 13 條
風景特定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廢棄物。
二、將車輛開入禁止車輛進入或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區。
三、隨地吐痰、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水質、空氣、牆壁、樑柱、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五、鳴放噪音、焚燬、破壞花草樹木。
六、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曬,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廢棄物。
七、自廢棄物清運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搜揀廢棄之物。但搜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般廢棄物者,不在此限。
八、拋棄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貯存設備。
九、非法狩獵、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之處所。

前項第三款至第九款規定,應由管理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辦理公告。

第 14 條
風景特定區內非經該管主管機關許可或同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採伐竹木。
二、探採礦物或挖填土石。
三、捕採魚、貝、珊瑚、藻類。
四、採集標本。
五、水產養殖。
六、使用農藥。
七、引火整地。
八、開挖道路。
九、其他應經許可之事項。

前項規定另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並應向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由管理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辦理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