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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   第 四 章 經費 ( 106年12月15日)
第 15 條
風景特定區之公共設施除私人投資興建者外,由主管機關或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機構按核定之計畫投資興建,分年編列預算執行之。

第 16 條
風景特定區內之清潔維護費、公共設施之收費基準,由專設機構或經營者訂定,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調整時亦同。

前項公共設施,如係私人投資興建且依本條例予以獎勵者,其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收費基準應於實施前三日公告並懸示於明顯處所。

第 17 條
風景特定區之清潔維護費及其他收入,依法編列預算,用於該特定區之管理維護及觀光設施之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