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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館業管理規則   第 三 章 專用標識之型式及使用管理 ( 110年09月06日)
第 16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旅館業專用標識編號列管。

旅館業非經登記,不得使用旅館業專用標識。

旅館業使用前項專用標識時,應將前條第二項規定之型式與第一項之編號共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