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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館業管理規則   第 三 章 專用標識之型式及使用管理 ( 110年09月06日)
第 15 條
旅館業應將旅館業專用標識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易見之處。

旅館業專用標識型式如附表。

前項旅館業專用標識之製發,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各該業者團體辦理之。

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註銷。但旅館業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旅館業專用標識編號列管。

旅館業非經登記,不得使用旅館業專用標識。

旅館業使用前項專用標識時,應將前條第二項規定之型式與第一項之編號共同使用。

第 17 條
旅館業專用標識如有遺失或毀損,旅館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