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8-2 條
旅館業因公司合併,其旅館之全部建築物及設備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者,應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備具下列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
一、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合併之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二、公司合併登記之證明及合併契約書副本。
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准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並備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換發旅館業登記證:
一、申請書。
二、原領旅館業登記證。
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得申請展延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