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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館業管理規則   第 四 章 經營管理 ( 110年09月06日)
第 18 條
旅館業應將其登記證,掛置於營業場所明顯易見之處。

第 18-1 條
旅館業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刊登之住宿廣告,應載明旅館業登記證編號。

第 19 條
旅館業登記證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旅館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

第 20 條
旅館業登記證如有遺失或毀損,旅館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21 條
旅館業應將其客房價格,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旅館業向旅客收取之客房費用,不得高於前項客房價格。

旅館業應將其客房價格、旅客住宿須知及避難逃生路線圖,掛置於客房明顯光亮處所。

第 21-1 條
旅館業收取自備酒水服務費用者,應將其收費方式、計算基準等事項,標示於菜單及營業現場明顯處;其設有網站者,並應於網站內載明。

第 22 條
旅館業於旅客住宿前,已預收訂金或確認訂房者,應依約定之內容保留房間。

第 23 條
旅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登記;其保存期間為半年。

前項旅客登記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第 24 條
旅館業應依登記證所載營業場所範圍經營,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

第 25 條
旅館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於旅客建議事項,應妥為處理。
二、對於旅客寄存或遺留之物品,應妥為保管,並依有關法令處理。
三、發現旅客罹患疾病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協助其就醫。
四、遇有火災、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發生,對住宿旅客生命、身體有重大危害時,應即通報有關單位、疏散旅客,並協助傷患就醫。

旅館業於前項第四款事故發生後,應即將其發生原因及處理情形,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地方主管機關並應即向交通部觀光局陳報。

第 26 條
旅館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糾纏旅客。
二、向旅客額外需索。
三、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四、為旅客媒介色情。

第 27 條
旅館業知悉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或為必要之處理:
一、攜帶槍械或其他違禁物品。
二、施用毒品。
三、有自殺跡象或死亡。
四、在旅館內聚賭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
五、行為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

第 27-1 條
經營旅館者,應每月填報總出租客房數、客房住用數、客房住用率、住宿人數、營業收入等統計資料,並於次月二十日前陳報地方主管機關;其營業支出、裝修及設備支出及固定資產變動,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陳報地方主管機關。

第 28 條
旅館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屬公司組織者,應於暫停營業前十五日內,備具申請書及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非屬公司組織者,應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復業,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准予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地方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並註銷其登記證。

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繳回旅館業登記證;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註銷。但旅館業依第一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當月旅館業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廢止登記與註銷、補發或換發登記證、停業、歇業及投保責任保險之資料,於次月五日前,陳報交通部觀光局。

第 28-1 條
依本規則設立登記之旅館建築物除全部轉讓外,不得分割轉讓。

旅館業將其旅館之全部建築物及設備出租或轉讓他人經營旅館業時,應先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
一、旅館轉讓申請書。
二、有關契約書副本。
三、出租人或轉讓人為公司者,其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定後,承租人或受讓人應於核定後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之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並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旅館業登記證:
一、申請書。
二、原領旅館業登記證。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其承租人或受讓人得申請展延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28-2 條
旅館業因公司合併,其旅館之全部建築物及設備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者,應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備具下列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
一、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合併之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二、公司合併登記之證明及合併契約書副本。
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准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並備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換發旅館業登記證:
一、申請書。
二、原領旅館業登記證。
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得申請展延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29 條
主管機關對旅館業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旅館之建築管理與防火避難設施及防空避難設備、消防安全設備、營業衛生、安全防護,由各有關機關逕依主管法令實施檢查;經檢查有不合規定事項時,並由各有關機關逕依主管法令辦理。

前二項之檢查業務,得聯合辦理之。

第 30 條
主管機關人員對於旅館業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進行檢查時,應出示公務身分證明文件,並說明實施之內容。

旅館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31 條
交通部得辦理旅館業等級評鑑,並依評鑑結果發給等級區分標識。

前項辦理等級評鑑事項,得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委託民間團體執行之;其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委託民間團體執行第一項等級評鑑者,評鑑基準及等級區分標識,由交通部觀光局依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狀況、服務品質等訂定之。

旅館業應將第一項規定之等級區分標識,置於門廳明顯易見之處。

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繳回等級區分標識;逾期未繳回者,交通部得自行或依第二項規定程序委任交通部觀光局,逕予公告註銷。但旅館業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