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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館業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設立與發照 ( 110年09月06日)
第 4 條
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旅館業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旅館業登記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建築物核准使用證明文件影本。
四、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影本。(土地、建物所有人申請登記者免附)
五、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六、提供住宿客房及其他服務設施之照片。
七、其他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文件。

地方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要求申請人就檢附文件提交正本以供查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