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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館業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設立與發照 ( 110年09月06日)
第 4 條
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旅館業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旅館業登記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建築物核准使用證明文件影本。
四、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影本。(土地、建物所有人申請登記者免附)
五、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六、提供住宿客房及其他服務設施之照片。
七、其他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文件。

地方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要求申請人就檢附文件提交正本以供查驗。

第 5 條
旅館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同一處所不得為二家旅館或其他住宿場所共同使用。

旅館名稱非經註冊為商標者,應以該旅館名稱為其事業名稱之特取部分;其經註冊為商標者,該旅館業應為該商標權人或經其授權使用之人。

第 6 條
旅館營業場所至少應有下列空間之設置:
一、旅客接待處。
二、客房。
三、浴室。

第 6-1 條
旅館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登記並註銷其旅館業登記證:
一、於旅館業登記申請書為虛偽不實登載或提供不實文件。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旅館業得視其業務需要,依相關法令規定,配置餐廳、視聽室、會議室、健身房、游泳池、球場、育樂室、交誼廳或其他有關之服務設施。

第 9 條
旅館業應投保之責任保險責任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

旅館業應將每年度投保之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第 10 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旅館業登記案件,應訂定處理期間並公告之。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旅館業登記案件,必要時,得邀集建築及消防等相關權責單位共同實地勘查。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本規則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或國民旅舍者之申請登記案件,得免辦理現場會勘。

第 11 條
申請旅館業登記案件,有應補正事項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第 12 條
申請旅館業登記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申請:
一、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
二、不符本條例或本規則相關規定者。
三、經其他權責單位審查不符相關法令規定,逾期仍未改善者。

第 13 條
旅館業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繳交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規費,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

第 14 條
旅館業登記證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旅館名稱。
二、代表人或負責人。
三、營業所在地。
四、事業名稱。
五、核准登記日期。
六、登記證編號。
七、營業場所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