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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06年01月20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觀光遊樂業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第 4-1 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及本規則所稱重大投資案件,指申請籌設面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位於都市土地,達五公頃以上。
二、位於非都市土地,達十公頃以上。

第 5 條
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檢查、處罰及從業人員之管理等事項,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由交通部辦理者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其權責劃分如附表。

交通部得將前項規定辦理事項,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其委任時,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