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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專業導覽人員及外語觀光導覽人員管理辦法  ( 112年12月22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旅客進入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應申請專業導覽人員陪同進入,並得視需求申請外語觀光導覽人員輔助導覽,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照該地區資源及生態特性,設置、培訓並管理導覽人員。

第 3 條
專業導覽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
一、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者。
二、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在鄉鎮市區迄今連續設籍六個月以上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中等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中等以上學校畢業領有證明文件者。
四、經培訓合格,取得結訓證書並領取服務證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資格,得由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酌當地社會環境、教育程度、觀光市場需求酌情調整之。

第 4 條
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
一、年滿十八歲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中等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中等以上學校畢業領有證明文件或同等學歷證明者。
三、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備英語、日語或其他外國語言基本之溝通能力者。
四、經培訓合格,取得結訓證書並領取服務證者。

前項第二款資格,得由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酌當地社會環境、教育程度、觀光市場需求酌情調整之。

第 5 條
專業導覽人員及外語觀光導覽人員之培訓計畫,由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或學術機構規劃辦理。

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優先聘用當地原住民從事專業導覽工作。

第 6 條
專業導覽人員培訓課程,分為基礎科目及專業科目。

基礎科目如下:
一、自然人文生態概論。
二、自然人文生態資源維護。
三、導覽人員常識。
四、解說理論與實務。
五、安全須知。
六、急救訓練。

專業科目如下:
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生態景觀知識。
二、解說技巧。

前項專業科目之規劃得依當地環境特色及多樣性酌情調整。

第 7 條
外語觀光導覽人員培訓課程,分為基礎科目及專業科目。

基礎科目如下:
一、導覽人員常識。
二、安全須知。
三、急救訓練。

專業科目如下:
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生態景觀知識。
二、解說技巧。

前項專業科目之規劃得依當地環境特色及多樣性酌情調整。

第 8 條
專業導覽人員及外語觀光導覽人員之培訓及管理所需經費,由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9 條
曾於政府機關、大學院校或民間立案機構修習導覽人員相關課程者,得提出證明文件,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後,抵免部分基礎科目。

第 10 條
專業導覽人員及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服務證有效期間為三年,並於期滿換發新證。

第 11 條
專業導覽人員及外語觀光導覽人員之結訓證書及服務證遺失或毀損者,應具書面敘明原因,向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12 條
專業導覽人員及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服務證:
一、違反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排定之導覽時間、旅程及範圍而情節重大者。
二、連續三年未執行導覽工作,且未依規定參加在職訓練者。

第 13 條
專業導覽人員及外語觀光導覽人員執行工作,應佩戴服務證並穿著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服飾。

第 14 條
專業導覽人員及外語觀光導覽人員陪同旅客進入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得由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給付導覽津貼。

前項導覽津貼所需經費,由旅客申請專業導覽人員及外語觀光導覽人員陪同之費用支應,其收費基準,由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公告之,並明示於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入口。

第 15 條
專業導覽人員及外語觀光導覽人員執行工作,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向旅客額外需索。
二、不得向旅客兜售或收購物品。
三、不得將服務證借供他人使用。
四、不得陪同未經申請核准之旅客進入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內。
五、即時勸止擅闖旅客或其他違規行為。
六、即時通報環境災變及旅客意外事件。
七、提醒遊客注意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內旅遊安全。

違反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導致旅客傷亡者,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服務證。

違反第十三條及前項各款規定情節輕微者,每違規一次,由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記點一點,按年計算。累計三點者,由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停止其執行導覽業務一年。

第 16 條
專業導覽人員及外語觀光導覽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主管機關或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獎勵或表揚之:
一、爭取國家聲譽、敦睦國際友誼。
二、維護自然生態、延續地方文化。
三、服務旅客周到、維護旅遊安全。
四、撰寫專業報告或提供專業資料而具參採價值者。
五、研究著述,對發展生態旅遊事業或執行專業導覽工作具有創意,可供參採實行者。
六、連續執行導覽工作五年以上者。
七、其他特殊優良事蹟者。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