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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99年01月15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開發用地:係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之土地,經主管機關核定為土地開發之土地。
二、土地開發:係指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與投資人合作開發開發用地,以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之不動產興闢事業。

第 4 條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之主管機關,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或交通部指定之地方主管機關;其執行機構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所屬或許可之工程建設機構、營運機構或其他土地開發機構。

前項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土地開發事宜,得委任或委託執行機構為之。

前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 5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