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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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學院或醫院法醫部門設置辦法
( 95年12月28日)
第 5 條
法醫部門,應按提供之服務項目訂定收費標準,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服務項目與其收費標準,應揭示於法醫部門之明顯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