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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學院或醫院法醫部門設置辦法  ( 95年12月28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醫師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醫學院或其附設醫院應設法醫部門。

非醫學院附設醫院之教學醫院得設法醫部門。

第 3 條
前條醫學院或醫院法醫部門(以下簡稱法醫部門)應提供下列服務:
一、法醫鑑定。
二、法醫師法第九條所定檢驗或解剖屍體。
三、法醫諮詢。
四、法醫教學

醫學院或醫院法醫部門為提供前項服務,得排定時間,直接受理民眾申請。

第 4 條
設置法醫部門,應檢具下列文件,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一、法醫部門配置簡圖。
二、法醫師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法醫師證書影本。
三、其他配置於法醫部門之人員(含醫事人員、技術及行政人員)人數及其姓名、法醫師或醫事人員證書影本。
四、服務項目。
五、儀器相關項目。

第 5 條
法醫部門,應按提供之服務項目訂定收費標準,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服務項目與其收費標準,應揭示於法醫部門之明顯處所。

第 6 條
設置法醫部門,應有專任專科法醫師一人以上。

第 7 條
法醫部門應具下列設施:
一、法醫解剖室:包括體重磅秤平台、錄音、錄影設備、解剖台(含抽氣及廢水處理設備)。
二、法醫相關實驗室及認證:包括病理、毒物、血清及DNA等鑑定設備。

第 8 條
設置法醫部門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年內,依第四條規定申請備查。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