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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醫藥發展法   第 五 章 中醫藥研究發展 ( 108年12月31日)
第 16 條
政府應推廣與輔導保存具中醫藥特色之知識及傳統技藝,並鼓勵保有、使用或管理者提供相關資訊。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中醫藥基礎研究、應用研究與臨床及實證研究,建置國家中醫藥知識庫,進行資料蒐集及分析。

第 18 條
政府應整合產官學之研究及臨床試驗資源,提升中醫藥實證基礎,鼓勵產學合作,促進中醫藥創新及研究發展。

第 19 條
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為配合第五條第一項中醫藥發展計畫之執行,得設置中醫藥研究基金。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受贈收入。
二、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收入。

前項各款收入,應循附屬單位預算方式撥入基金。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為增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所需支出。
二、延攬及培訓傑出人才所需支出。
三、智慧財產及技術移轉所需支出。
四、受贈收入指定用途支出。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六、其他有關支出。

第 20 條
政府及中醫藥學術研究機構,應就中醫藥研究及管理成果,進行國際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