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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管理 ( 97年10月06日)
第 11 條
機構內相關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紀錄,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對於逾保存期限紀錄,其銷燬方式應確保內容無洩漏之虞。

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紀錄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無承接者至少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始得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