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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管理 ( 97年10月06日)
第 8 條
機構應置專任負責人一人,對其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前項負責人之資格條件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
一、曾服務於精神醫療機構,從事精神醫療專業工作二年以上之醫師、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生)、臨床心理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二、曾服務於衛生機關,擔任精神衛生行政工作五年以上之醫師、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生)、臨床心理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三、曾服務於精神復健機構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實際從事服務精神病人工作五年以上之醫師、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生)、臨床心理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第 9 條
前條負責人及機構內相關人員,應每年接受繼續教育訓練,並取得課程時數證明文件。

前項訓練之課程、時數及訓練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機構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人資格者代理。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第 11 條
機構內相關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紀錄,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對於逾保存期限紀錄,其銷燬方式應確保內容無洩漏之虞。

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紀錄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無承接者至少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始得銷燬。

第 12 條
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服務對象之病情相關資訊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

第 13 條
機構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機構登記事項變更時,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機構依前二項規定報請備查或核准時,應檢同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為之。

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開業之規定。

第 14 條
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評鑑合格證書、收費標準及其他有關服務事項,揭示於明顯處所。

第 15 條
機構之收費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核定。

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第 16 條
機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負責人姓名、性別、學歷、經歷、醫事人員證書及執業執照字號。
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保險、信託之特約機構字樣。
四、服務項目及服務時間。
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徙及其年月日。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事項。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機構評鑑。

第 18 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轄區內機構業務,應訂定計畫實施督導考核,每年至少辦理一次。

主管機關視需要,得通知機構提出相關業務報告,機構不得拒絕。

第 19 條
機構具備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依本辦法予以獎勵:
一、組織健全,設備完善,其管理及使用確有成效者。
二、經評鑑合格且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者。

第 20 條
前條獎勵,得由各級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設施與設備之補助。
二、研究之補助。
三、社區復健活動之補助。
四、匾額、獎狀或獎金之發給。
五、其他適合之方式。

前項獎勵所需經費,由各級主管機關按實際需要編列預算支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