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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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管理
( 97年10月06日)
第 13 條
機構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機構登記事項變更時,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機構依前二項規定報請備查或核准時,應檢同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為之。
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開業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