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醫師法   第 二 章 執業 ( 111年06月22日)
第 10 條
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醫師未依前項後段規定辦理歇業時,其原執業執照失其效力,並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之。

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八條第一項關於執業之規定。

醫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