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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法   第 二 章 執業 ( 111年06月22日)
第 8 條
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醫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醫療團體定之。

第 8-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醫師證書。
二、經廢止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 8-2 條
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急救。
二、執業機構間之會診、支援。
三、應邀出診。
四、各級主管機關指派執行緊急醫療或公共衛生醫療業務。
五、其他事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

第 9 條
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

醫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 10 條
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醫師未依前項後段規定辦理歇業時,其原執業執照失其效力,並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之。

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八條第一項關於執業之規定。

醫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