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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懲戒辦法   第 一 章 通則 ( 91年10月09日)
第 2 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但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執業人數合計未滿一千人之縣(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

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