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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懲戒辦法   第 一 章 通則 ( 91年10月09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二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但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執業人數合計未滿一千人之縣(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

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

第 3 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前項主任委員、委員,由各該設置機關遴聘之。

第一項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醫學(含醫師、中醫師、牙醫師)、法學專家學者、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4 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

醫師懲戒委員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

第 5 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 6 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各該設置機關就其職員中派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