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醫療法   第 三 章 醫療法人 第 一 節 通則 ( 112年06月28日)
第 34 條
醫療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採曆年制及權責發生制,其財務收支具合法憑證,設置必要之會計紀錄,符合公認之會計處理準則,並應保存之。

醫療法人應於年度終了五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社團法人除適用前述規定外;其會計制度,並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醫療法人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

醫療法人對於前項之命令或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