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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   第 三 章 醫療法人 第 一 節 通則 ( 112年06月28日)
第 30 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組織及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

醫療社團法人,非依本法規定,不得設立;其組織、管理、與董事間之權利義務、破產、解散及清算,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之規定。

第 31 條
醫療法人得設立醫院、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其設立之家數及規模,得為必要之限制。

前項設立家數及規模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得附設下列機構:
一、護理機構、精神復健機構。
二、關於醫學研究之機構。
三、老人福利法等社會福利法規規定之相關福利機構。

前項附設機構之設立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仍依各該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32 條
醫療法人應有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所必要之財產。

前項所稱必要之財產,依其設立之規模與運用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
醫療法人,應設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並以董事長為法人之代表人。

醫療法人,對於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與職權、董事、董事長與監察人之遴選資格、選聘與解聘程序、會議召開與決議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等,應訂立章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 34 條
醫療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採曆年制及權責發生制,其財務收支具合法憑證,設置必要之會計紀錄,符合公認之會計處理準則,並應保存之。

醫療法人應於年度終了五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社團法人除適用前述規定外;其會計制度,並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醫療法人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

醫療法人對於前項之命令或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35 條
醫療法人不得為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及對單一公司之投資額或其比例應不得超過一定之限制。

前項投資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人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前項投資總額或投資額。

第 36 條
醫療法人財產之使用,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並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儲存;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對其不動產為處分、出租、出借、設定負擔、變更用途或對其設備為設定負擔。

第 37 條
醫療法人不得為保證人。

醫療法人之資金,不得貸與董事、社員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亦不得以其資產為董事、社員或任何他人提供擔保。

第 38 條
私人及團體對於醫療財團法人之捐贈,得依有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賦。

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年內改設為醫療法人,將原供醫療使用之土地無償移轉該醫療法人續作原來之使用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次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無償移轉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 39 條
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其他同質性醫療法人合併之。

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應於兩週內作成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並通知債權人。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準用之。

因合併而消滅之醫療法人,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醫療法人概括承受。

第 40 條
非醫療法人,不得使用醫療法人或類似之名稱。

第 41 條
醫療法人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予以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或住院業務、命其停業或廢止其許可。

醫療法人因其自有資產之減少或因其設立之機構歇業、變更或被廢止許可,致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

醫療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經核准停業,逾期限尚未辦理復業。
二、命停止全部或一部門診或住院業務,而未停止。
三、命停業而未停業或逾停業期限仍未整頓改善。
四、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