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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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
第 三 章 醫療法人 第 一 節 通則
( 112年06月28日)
第 37 條
醫療法人不得為保證人。
醫療法人之資金,不得貸與董事、社員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亦不得以其資產為董事、社員或任何他人提供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