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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   第 二 章 精神衛生服務體系 ( 111年12月14日)
第 22 條
精神復健機構,應置負責人一人;並得視需要,置醫事人員或社會工作師。

前項醫事人員,應依各該醫事人員法規辦理執業登記;社會工作師應依社會工作師法辦理執業登記。

精神復健機構內相關人員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者,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地方主管機關對轄區內精神復健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及考核。

精神復健機構對前項評鑑及督導、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四項之評鑑、督導及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精神復健機構之設立或擴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之條件與程序、申請人與負責人之資格、審查程序與基準、限制條件、廢止、管理、第三項業務紀錄之製作方式與內容、第四項評鑑、督導、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