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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   第 二 章 精神衛生服務體系 ( 111年12月14日)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人口、醫療資源與心理衛生資源分布情形及考量原住民族地區或偏遠地區特殊性,劃分責任區域,建立區域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及醫療服務網,並訂定計畫實施。

主管機關得依轄內精神病人服務需求與社區支持資源分布情形,積極布建精神病人社區支持服務資源。<br />

第 20 條
病人之精神醫療照護及支持服務,應依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病人需求或其他情事,採取下列方式為之:
一、門診。
二、急診。
三、全日住院。
四、日間照護。
五、社區精神復健。
六、居家治療。
七、社區支持服務。
八、個案管理服務。
九、其他照護及支持服務方式。

前項第六款居家治療之方式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br />

第 21 條
各級政府得依實際需要,設立或獎勵民間設立精神照護機構,提供病人相關照護服務。

前項精神照護機構,得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物質使用障礙症者之治療及生活重建業務;其指定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事人員及社會工作師於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各級主管機關委託或獎勵、補助之精神病人照護事務,得依各該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法規辦理執業登記。

未依法設立精神照護機構或非由各級政府主管機關委託、補助、或管理者,不得為病人提供住宿或治療服務。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老人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依其設立目的涉及提供精神照護服務者,不在此限。<br />

第 22 條
精神復健機構,應置負責人一人;並得視需要,置醫事人員或社會工作師。

前項醫事人員,應依各該醫事人員法規辦理執業登記;社會工作師應依社會工作師法辦理執業登記。

精神復健機構內相關人員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者,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地方主管機關對轄區內精神復健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及考核。

精神復健機構對前項評鑑及督導、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四項之評鑑、督導及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精神復健機構之設立或擴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之條件與程序、申請人與負責人之資格、審查程序與基準、限制條件、廢止、管理、第三項業務紀錄之製作方式與內容、第四項評鑑、督導、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br />

第 23 條
病人社區支持服務,應依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地方主管機關針對病人需求,應自行、委託、補助或獎勵機構、法人或團體提供全日型、日間型、居家型、社區型或其他社區支持服務,以建構妥善之社區支持機制。

地方主管機關應提供病人家屬心理衛生教育、情緒支持、喘息服務、專線服務及其他支持性服務。

其他法律對病人社區支持服務有相同或較有利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社區支持服務之內容及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br />

第 2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補助機構、法人或團體從事病人社區支持及復健相關服務。

前項從事服務之機構、法人或團體與其服務人員之資格條件、服務內容、作業方式、管理、獎勵、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動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br />

第 25 條
提供病人照護服務之機構,遭受居民以任何形式反對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其排除障礙。

第 26 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病人之需求評估及服務提供,並視需要轉介適當機構、法人或團體提供服務;其為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通報之嚴重病人,應提供社區治療及社區支持。

地方主管機關為強化病人之照顧及支持功能,應結合衛生、社政、民政、教育或勞動機關,建立社區支持體系,並定期召開聯繫會議。<br />

第 27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針對所轄醫療機構通報及通知之病人,建立病人關懷機制,並提供主動式社區關懷、訪視及其他服務。

前項病人行方不明,應通知其家屬或保護人,必要時,地方主管機關得請相關機關協尋。

前二項病人之範圍、服務提供方式、關懷與訪視基準、協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br />

第 28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轄區人口數與心理衛生之需求及資源,由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辦理病人個案管理、心理衛生促進、教育訓練、諮詢、轉介、轉銜服務、資源開發、網絡聯結、自殺防治、精神疾病防治、災後心理重建及其他心理衛生服務事項。

前項社區心理衛生中心之病人個案管理,包括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出院後之精神病人及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經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治療後之精神病人。

第一項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置心理、護理、職能治療、社會工作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提供服務之內容及人員組成、訓練與認證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