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精神衛生法
第 二 章 精神衛生服務體系
( 111年12月14日)
第 26 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病人之需求評估及服務提供,並視需要轉介適當機構、法人或團體提供服務;其為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通報之嚴重病人,應提供社區治療及社區支持。
地方主管機關為強化病人之照顧及支持功能,應結合衛生、社政、民政、教育或勞動機關,建立社區支持體系,並定期召開聯繫會議。<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