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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   第 七 章 附則 ( 111年12月14日)
第 89 條
為辦理本法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料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