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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   第 七 章 附則 ( 111年12月14日)
第 88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規定強制住院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認有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聲請繼續強制住院。

前項聲請法院認有理由者,強制住院之六十日期間,應與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強制住院之期間合併計算。<br />

第 89 條
為辦理本法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料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br />

第 9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商司法院核定。

第 91 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第五章、第八十一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外,自公布後二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