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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理治療師法   第 二 章 執業 ( 112年02月08日)
第 7 條
物理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物理治療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物理治療師證書。
二、經廢止物理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物理治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 9 條
物理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物理治療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物理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物理治療師停業或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物理治療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物理治療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 11 條
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執業,應加入所在地物理治療師公會或物理治療生公會。

物理治療師公會或物理治療生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 12 條
物理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操作治療。
四、運動治療。
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
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七、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但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第 13 條
物理治療師對於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如有疑點,應詢明醫師確認後,始得對病人施行物理治療。

第 14 條
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或不適繼續施行物理治療者,應即停止並聯絡醫師,或建議病人由醫師再行診治。

第 15 條
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記載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醫師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施行物理治療之情形與日期。

第 16 條
物理治療師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 17 條
物理治療生業務如下:
一、運動治療。
二、冷、熱、光、電、水、磁等物理治療。
三、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生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為之。

第 18 條
物理治療生執行前條業務,準用本章物理治療師執業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