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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2年01月16日)
第 2 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