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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2年01月16日)
第 1 條
為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提昇緊急醫療救護品質,以確保緊急傷病患之生命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下列事項:
一、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
二、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
三、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
四、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

第 4 條
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下簡稱救護人員),指醫師、護理人員、救護技術員。